文章摘要: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分支机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分支机构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支机构是中国渔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渔业行业相关经济领域及重要经济品种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名称为:分会或专业委员会。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第四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中国渔业协会”的名称,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的英文名称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二章 分支机构的职能 第五条 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后,应根据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各项工作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有章可循,健康发展。 第六条 分支机构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分支机构的会员也是协会的会员,会员证由协会秘书处统一制发。 第七条 分支机构是协会开展各项活动的基础,各分支机构在分会理事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所制定的工作任务,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发起人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由协会秘书处负责筹备工作。 第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50家以上同业企业参加; (五)有分会章程或工作制度; (六)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分支机构会长(主任)应是协会的常务理事,原则上由协会秘书长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批,分支机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副会长(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分支机构会长(主任)提名,经分支机构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 应当事先报协会秘书处,由协会秘书处报请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负责人变更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住所变更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向常务理事会提请注销: (一)申请成立分支机构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后,一年内未开展工作的; (三)以分支机构下设的二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以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五)未经同意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帐户的; (六)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应定期向协会秘书处报告工作情况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会员统计; (三)出版、印刷的各种刊物及印刷品;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对外交往、接受资助和捐赠的情况; (六)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开展重大活动和外事活动应当事先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协会秘书处批准,分支机构不得以协会名义开展活动或代表协会对外签署协议。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财务实行协会统一管理,单独核算制度。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单独开立银行帐户,因特殊情况需要建立银行存款帐户的,需向秘书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财务管理办法,经协会秘书处报登记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需报登记管理部门、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费由其他单位代管的分支机构,需报协会秘书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的印章,经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协会秘书处统一刻制。 第二十一条 会费由协会统一收取,其中30%由协会留作管理费,70%用于分会工作经费。分会的其他收入由分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进行财务审计,接受财务监督。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协会章程或本办法规定的分支机构,协会秘书处有权要求其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经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协会秘书处有权中止该分支机构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